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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30号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2年11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大陆聚碳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23年8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各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物化特性:被调查产品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4000。该税则号项下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小于99%的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自2023年8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聚碳酸酯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2年11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大陆聚碳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2022年10月8日,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支持申请企业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大陆聚碳酸酯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22年11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2022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台湾地区企业。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在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创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肇远股份有限公司、铧塑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晋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原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长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大亿交通工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陆进口商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建生裕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长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华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宏兴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创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宁波甬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昌泰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大陆生产商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利害关系方台湾工业总会、中化香港化工国际有限公司等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02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向申请人和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利害关系方直接发放了问卷通知,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8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以及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2023年2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通知》,要求各利害关系方根据进一步明确后的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修改或补充提交调查问卷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补充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在规定期限内,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

      2023年3月31日,调查机关向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提交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补充材料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2023年5月4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2023年5月5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答卷保密文本的修正及补充》。

      2022年12月16日,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纯PC与改性PC差异状况的说明》。

      2022年12月19日,台湾地区工业总会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函》;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中部分产品排除的申请》。

      2022年12月20日,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情况说明》。

      2022年12月26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关于产品范围的澄清和说明的评论意见》。

      2022年12月2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

      2022年12月29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7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9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关于进一步明确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通知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27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3月31日,上述2家公司提交了《商务部拜会后材料》,该材料公开版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4月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提供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信息的函》。

      2023年5月9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答辩意见》。

      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相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4日,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大陆光盘生产主要企业对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情况报告》。

      2023年7月6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名称英文翻译的说明》。

      2023年7月17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论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台化等利害关系方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5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论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奇美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28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召开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的申请》。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后评论意见中主张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在初裁前召开听证会。经审查,本案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当面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召开听证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物化特性:聚碳酸酯是分子链中含有碳酸酯基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立案后,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税则号39074000项下包括纯聚碳酸酯(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大于99%)、改性聚碳酸酯、聚碳酸酯合金,三种产品在物化特征、生产工艺、下游用途、生产企业等方面均有不同,立案公告中的产品描述与分子式仅指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描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该生产工艺产出为纯聚碳酸酯。申请人与支持申请企业多数仅生产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所列的大陆生产企业均为纯聚碳酸酯生产企业,并未列出改性聚碳酸酯与聚碳酸酯合金的生产企业。因此综合立案公告与申请书内容,本案被调查产品仅包括纯聚碳酸酯,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不应列入被调查产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产品规格型号以辨识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税则号39074000项下不仅包括聚碳酸酯,还涉及聚碳酸酯共混材料,两种产品的外观、性能、生产工艺、原材料、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最终用途存在区别,请求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不包括聚碳酸酯共混材料。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申请调查的产品为纯聚碳酸酯,不包括改性聚碳酸酯。但由于业界对于改性聚碳酸酯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申请人认为在纯聚碳酸酯生产过程中加入相关助剂提高耐候性、阻燃性或改变产品颜色等,均不属于改性聚碳酸酯。申请人同时主张分子结构中含碳酸酯基的质量占比大于98.5%的聚合物应认定为纯聚碳酸酯。

      202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交评论意见,请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以便海关准确执行措施。

      为明确区分被调查产品,申请人提出以分子结构中含碳酸酯基结构的质量占比98.5%作为标准,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以重量计)作为划分标准,同时提出聚碳酸酯比重99%为行业通行标准。经审查,考虑到利害关系方主张聚碳酸酯比重99%为行业通行标准,多数利害关系方对此无不同意见,调查机关决定暂按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99%为划分标准。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以聚碳酸酯质量占比作为区分纯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二者主张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划分标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99%为划分标准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且得到多数利害关系方同意认可。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上述公司提及的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划分标准的主张。

      物化特性:被调查产品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4000。该税则号项下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小于99%的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基本同意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的不属于被调查产品,但主张聚碳酸酯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也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理由是医疗级产品比普通聚碳酸酯具有更稳定的性能,能经受医疗环境下的考验,生产设备也通过ISO标准认证,无论是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原材料、设备和管理规范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聚碳酸酯。

      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宜以99%作为划分纯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应考虑生产工艺和原材料,添加剂含量极小也能大大提升产品性能,行业内对改性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的标准并不适用所有公司,建议认定双酚A型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9%的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介于99%和99.9%之间的改性聚碳酸酯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其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所属税则号均符合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属于被调查产品。第二,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聚碳酸酯在生产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其下游应用领域加入不同的添加剂,但比例通常小于1%。根据添加剂的不同,聚碳酸酯会在颜色、脱模性、抗氧性、耐候性、阻燃性等方面表现不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纯聚碳酸酯含量大于99%,调查机关认为含量99%的划分标准得到多家公司同意认可,且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99.9%并无依据。第三,医疗级聚碳酸酯与其他应用领域的聚碳酸酯一样,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生产工艺均主要包括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同种生产工艺下的主要原材料均相同。由于添加剂的不同使医疗级聚碳酸酯具备经受医疗环境的性能,其他聚碳酸酯由于添加剂的不同分别应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安全防护等领域。调查机关认为,医疗级聚碳酸酯的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均符合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表明,大陆生产企业如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生产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聚碳酸酯,其产品同样通过ISO标准认证。综上,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

      公司答卷称,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关联的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向台湾地区、大陆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两家公司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回答调查问卷相应问题并独立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暂决定将两家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答卷报告了公司内部的产品编号原则,未主张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型号,也未分型号报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四种方式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销售给台湾地区关联客户,由其再加工成非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与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作为确定第一种销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关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公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台湾地区,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与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作为确定第二种销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审查,第三、四种销售方式中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公司的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的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据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根据公司答卷,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A全部通过关联公司购买,定价方式是以原材料A的价格为基础,经一计算公式得到,答卷称此计算公式能充分反映市场行情,但未说明其合理性及依据。调查机关比较了答卷填报的原材料A的采购价格和倾销调查期内原材料A的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发现公司采购原材料A的价格显著低于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采购原材料A的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答卷报告的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倾销调查期内原材料A的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为基础,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他收入与费用。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关于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表4—2台湾地区销售中主张对佣金项目进行调整,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在表6—5和表6—7中,台湾地区销售的佣金为0,二者无法勾稽。公司解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2021、2022年的佣金延后至2023年支付,将记录在2023年的会计账上,因此2021年和2022年的会计记录未包括佣金。为了使台湾地区销售与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能公平比较,公司将佣金报告在表4—2。据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表4—2中的佣金调整销售费用。

      关于其他费用,答卷称该项是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正负相抵后的净额,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的明细。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中一项其他收入为机器的租赁收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剔除该项其他收入,并重新计算其他费用。

      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调整后的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八种方式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大陆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五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六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另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七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另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八是直接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公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大陆,因此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和第七种销售方式中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加工厂的销售,由于被调查产品已被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产品形态已发生改变,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第五种和第六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出口价格的方法,以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八种销售方式,由于大陆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产品形态已发生改变,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该渠道出口价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从工厂/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信用费用和佣金等调整主张。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公司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答卷称公司设有技术服务部门,负责产品的品质管理与客户技术服务。受新冠疫情影响,倾销调查期内,该部门仅向台湾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无法向大陆或第三国(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故主张将该部门发生的费用按一定比例分摊后作为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服务部门的服务对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仅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相关,也未证明技术服务部门的费用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公司称其于2021年11月落成启用产品展示厅,用来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展示同类产品。但因周边改善项目收尾和后续办理验收付款等原因,该展示厅的建造费用于2022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未列为资产进行折旧。公司主张将该展示厅的建造费用按10年耐用年限进行分摊,并以第一年的分摊金额作为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的参观对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展示产品仅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第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对台湾地区销售的定价影响;第三,产品展示厅2022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不应直接将建造费用分摊作为倾销调查期内台湾地区销售的调整项目。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破包保险赔偿、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费、从工厂/仓库至出口港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押什费、贴现息、其他杂费、产证费、外销商港服务费、贸易推广费、从仓库至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内陆运费、大陆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进口报关费等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调整。

      对于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两家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均未按调查问卷要求单独填报关联贸易公司的表6—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暂决定根据上海关联贸易商提交的表6—5计算间接费用,以提交了经审计财务报告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

      对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间接费用,并根据提交了经审计财务报告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答卷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按产品特性将其产品分成若干规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分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部分型号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部分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部分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不足5%,但这部分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较大、交易笔数较多且客户分布较广,调查机关暂认定这部分型号仍可满足适当比较的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在台湾地区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生产成本、费用和公司在台湾地区高于成本销售的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有台湾地区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这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其中,部分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其他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文件,暂决定接受其报告的数据。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出易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部分交易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加工成其他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不可靠,暂决定依据销售给非关联公司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来推定这部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其他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其他折扣。

      对于公司主张的数量差异调整,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数量差异调整的相应证据材料,未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销售价格单并未显示因数量不同给予了不同折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其他折扣、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答卷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6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5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4个型号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1个型号同类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4个符合数量要求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将与对大陆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1个未在台湾地区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公司填报的该型号生产成本、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同类产品加权平均费用和其他3个型号在台湾地区高于成本销售的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答卷显示,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均由台湾地区非关联公司A代工生产,主要原材料由代工厂A向台湾地区公司B购买,其他辅料由公司提供。待代工厂生产完毕后,公司再购入产品以本公司的名义销售。公司在表6—4中填报了代工厂A的生产成本、加工费及公司的买回价格,并提交了与代工厂A的委托加工协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B存在关联关系,且委托加工协议规定,公司须以买卖契约形式向代工厂提供原料,进货价格由双方另行协议。调查机关比较了原材料供应商B向代工厂A和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发现代工厂A的采购价格显著低于供应商B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代工厂A向供应商B购买原材料的价格受到公司与供应商B之间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供应商B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代工厂A的主要原材料价格,重新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接受公司报告的代工厂A的加工费。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答卷显示,所有费用均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不同市场,再根据销售数量分摊至每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关于财务费用,公司称其他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关,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扣除该项的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生产成本加代工厂的加工费和公司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3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1个型号全部低于成本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3个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1个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填报的该型号生产成本和费用,以及其他3个型号高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推广贸易服务费、台湾地区商业总会出具原产地证明的工本费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将产品分成若干规格。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型号产品情况,发现除一个型号外,其他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不到5%,未达到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文件。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原料自关联公司采购,对于该部分原料采购成本,因其采购价格显著低于关联公司销售给其他非关联公司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采购价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暂决定根据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价格来确定原料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采购自非关联公司的其他原料成本、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等。

      据此,调查机关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型号,其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该型号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其他型号,调查机关考虑到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较少,原材料主要采购自关联公司,且利润易受到关联关系影响,因此暂依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其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高于成本销售的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销售向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

      2022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2022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台湾地区企业。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并经初步核实,暂决定根据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其他台湾地区公司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考虑到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两两之间存在关联,调查机关初裁时暂以各关联公司倾销调查期的出口数量加权计算出关联公司的同一倾销幅度。经计算,台湾地区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经初步审查,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相同,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基本相同。

      经初步审查,大陆和台湾地区聚碳酸酯的生产工艺均主要包括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两种生产工艺和原材料有区别,同种生产工艺下的原材料均相同,两种工艺下产品均为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或相似,同种生产工艺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

      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均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和中间商销售的方式在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和倾销进口产品的销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大陆客户群体基本相同,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倾销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或使用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主张,倾销进口产品的性能指标与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存在差异,相互替代性不高,下游应用存在较大差别。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在质量和性能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有差异。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生产的聚碳酸酯在色相控制、耐候性、阻燃等级、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等方面与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存在不可替代性。

      申请人提出,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已通过阻燃等级、户外耐久性评估、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并有相关产品的批量生产和销售。因下游需求不同,聚碳酸酯的透明度和颜色可进行调整,各细分规格间存在差异属于正常情况。对于大陆市场上最主要的聚碳酸酯牌号,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在物化特征和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当,下游经销商或最终用户对二者的评价基本相同。

      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通过了阻燃等级、户外耐久性评估、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关于透明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的透光率基本相当,而颜色方面均可应需要进行调整。在产品的替代性方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下游用户对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评价相当,可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和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在大陆市场上存在竞争。

      本案申请人为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为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这八家企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大陆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大陆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根据申请书和评论意见,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上半年的大陆聚碳酸酯产量分别为95万吨、116万吨、120万吨、125万吨和780万吨,该数据附具了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数据。

      申请人主张,因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和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均直接或间接受到共同第三方的共同控制或影响,存在关联关系,这两家大陆生产者应被排除在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在大陆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应排除其数据。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的母公司三菱化学控股株式会社、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的母公司帝人株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的前十大股东中三大股东(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Ltd.)相同,但这三大股东中两个股东为银行信托,目的在于财务投资,而非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介入经营,申请人未能证明持股即可控制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特别是,三大股东间接占有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仅为1.31%。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向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一名法人董事,但未派出其他生产管理人员。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Ltd.未向持股的三菱化学控股株式会社、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帝人株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控制聚碳酸酯的生产经营和投资等。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但股权比例仅有8.14%,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Ltd.持有三菱化学控股株式会社、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帝人株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的一定份额股份,但并未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未控制相关聚碳酸酯的生产经营和投资等。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将帝人聚碳酸酯公司和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排除在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关于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的数据采用问题,立案时调查机关发布了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方充分参与调查、以及提供调查问卷答卷的机会,截止规定的答卷期限,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未参加调查,也未填写及提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依据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者数据来评估产业损害情况。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共有15家同类产品生产企业,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企业2018年和2019年的产量均不足50%,且损害调查期内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企业合计产量平均占大陆总产量的49.7%,未占到大陆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其提供的数据不具备产业代表性。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条例》并未要求“主要部分”需占到50%以上,也不需损害调查期内所有期间均达到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大陆产业较为分散,数量多,在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未提交答卷的情况下,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企业数据足以说明产业状况。

      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未提交答卷,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者分布较广,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上半年的合计产量分别为368,315吨、561,729吨、658,380吨、656,583吨和420,080吨,占同期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8.77%、48.42%、54.87%、52.53%和53.86%,占大陆产业的主要部分,足以反映产业状况,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大陆产业认定的规定。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提交答卷的8家大陆生产者占大陆产业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大陆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大陆生产者。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大陆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进行了调查。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税则号39074000项下的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稳定,相对数量持续下滑。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倾销进口产品归在税则号39074000。根据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该税则号项下还包括其他非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注意到,立案后共有15家台湾地区生产商和贸易商登记参加调查,并提交了各公司对大陆出口的聚碳酸酯数量和金额,其中生产商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倾销调查期合计出口数量分别为264,124.55吨、286,151.38吨、273,322.08吨、311,127.31吨和325,386.96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该出口数量分别占同期海关统计数据的86.54%、87.82%、86.37%、89.93%和90.39%。调查机关认为,登记参加调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所报告的数据具有代表性。

      调查机关进一步根据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扣除登记参加调查时,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主张为改性聚碳酸酯、PC/ABS合金、聚碳酸酯共混材料及改性加工厂的数据后,统计出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为248,995吨。截至调查问卷规定的提交期限,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答卷,4家答卷公司倾销调查期合计数量为20—26万吨(注:由于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披露4家公司的合计数据会造成答卷企业相互知悉对方数据,可能对答卷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4家公司合计数据采用区间方式进行保密处理,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区间的任一水平),两者相差0—10%。另外,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称有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出口产品,并报告了出口数量,但未提交答卷。经审查,该公司倾销调查期的出口数量约50—150吨,调查机关认为该数据不会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整体情况,4家台湾地区生产商答卷填报的出口数据足以反映台湾地区对大陆的出口情况,因此,暂决定依据4家答卷的台湾地区生产商的出口数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不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74000下海关统计数据。

      调查显示,根据上述数据来源,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18—22万吨、20—24万吨、18—22万吨、21—25万吨和11—15万吨。其中,2019年比2018年增长9.82%,2020年比2019年下降8.52%,2021年比2020年增长10.88%,2022年1—6月较上年同期增长17.13%。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呈波动增长趋势。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

      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10%—13%、9%—12%、7.5%—10.5%、9.5%—12.5%和9.5%—12.5%。其中,2019年比2018年减少0.82个百分点,2020年比2019年减少1.04个百分点,2021年比2020年增加1.45个百分点,2022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0.13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基本保持稳定,略有下降。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陆进口清关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调查机关在答卷公司报告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大陆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其中,汇率根据申请书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度平均汇率和半年度算术平均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8—2022年大陆自台湾地区进口聚碳酸酯的关税税率为0。关于进口清关费用,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和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5家大陆进口商提交了答卷并报告了相关费用,调查机关依据这5家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的平均进口费用121.04元/吨,作为计算进口清关费用的依据。

      调查机关以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不含增值税)作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8,738元/吨、12,858元/吨、12,468元/吨、20,363元/吨和17,218元/吨。2019年较2018年下降31.38%,2020年较2019年下降3.03%,2021年较2020年上涨63.32%,2022年1—6月较上年同期下降15.98%。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较2018年下降0.35%。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除2021年较202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外,其他期间均较上年同期出现下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情况、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考虑。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高于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会引导大陆市场价格,也不会压低和抑制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主要受产品质量和客户信赖影响。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不会削减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申请人评论称,不能以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分析价格影响的标准,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物化特性、产品性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户存在重合,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同时大陆产业较分散,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同质化,价格因素非常重要,即使较小进口数量变化都会影响整个市场价格。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现很强的关联性。依据隆众资讯,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同样低于大陆其他生产者,如帝人聚碳酸酯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科思创,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更大。

      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大陆市场上聚碳酸酯供应商较多且分散,仅大陆生产企业就有15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未能证明大陆产业引导了聚碳酸酯价格走势。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大陆聚碳酸酯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都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产品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根据申请书及大陆生产者答卷,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与重叠,同一下游用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购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根据《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影响大陆生产者定价最重要的因素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大陆产业提交的证据显示,隆众资讯每月发布倾销进口产品在大陆市场的报价,各方均可获得该价格,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大陆市场充分竞争,价格公开透明,并相互影响。大陆产业提供的证据还显示,下游用户在采购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时,经常要参考倾销进口产品的报价,下游用户依据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等因素与大陆生产者进行价格商谈,并决定是否最终签订采购合同。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19年和2020年均较上一年大幅下降,2021年较2020年大幅上升,2022年1—6月较2021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影响。

      如前所述,2019年和2020年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均较上年大幅下降,降幅分别为31.7%和5.54%。2018—2020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先升后降,2019年较上年增长9.82%,2020年较上年下降8.52%、较2018年略增,受此影响,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9年和2020年较上年下降,降幅分别为31.38%和3.03%。2022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17.13%,价格较上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11.26%,同期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因此大幅下降15.98%。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成本较2020年上涨9,228.22元/吨,同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10.88%,价格上涨6000—9000元/吨,导致同期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仅上涨7,894.52元/吨,未能抵消成本的上涨。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2019年和2020年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2021年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抑制,2022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

      本案申请人为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为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这八家企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申请人提出,上述8家企业的产量、销售价格、人均工资的合计数本应可对外公开,但因申请书已公开5家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其他相关经济指标的合计或加权平均数据,本次提交答卷的支持申请企业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自2021年开始才有数据。如果披露8家答卷企业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的合并数据,则其他两家支持申请企业可推算出各自2018年至2020年的相关数据,会对2家支持申请企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请求对8家答卷企业的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合并数据以区间方式进行保密处理。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保密理由充分,其公开的非保密概要足以令其他利害关系方合理理解相关信息。调查机关决定暂依申请对产量、销售价格和人均工资以外的大陆产业相关数据进行保密处理,采取区间结合变化率 的方式进行披露,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的任一水平。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持续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30—45万吨、50—80万吨、70—105万吨和95—140万吨,2019年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了65.82%、34.86%、36.98%。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为50—75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35%。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分别为25—45万吨、40—65万吨、45—70万吨和50—75万吨,2019年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了49.37%、8.75%、7.01%。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为25—40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9.48%。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持续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13%—24%、16%—31%、17%—33%和19%—37%。2019年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了4.92、1.61、3个百分点。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为20%—38%,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92个百分点。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波动较大,总体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8,738元/吨、12,858元/吨、12,468元/吨和20,363元/吨,2019年至2020年较上年分别下降31.38%、3.03%,2021年较2020年上涨63.32%,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为17,218元/吨,较上年同期下降15.98%。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持续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收入分别为55—80亿元、55—80亿元、60—85亿元和100—140亿元。2019年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了2.5%、5.46%、74.76%。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收入为45—7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39%。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呈大幅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0—10亿元、(-15)—(-5)亿元、(-15)—(-5)亿元和(-25)—(-5)亿元。2019年由盈转亏,2020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亏损扩大27.9%和73.22%。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为(-10)—0亿元,比上年同期亏损扩大13.67%。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别为0—5%、(-10%)—0、(-10%)—0和(-10%)—0。除2018年外,其他期间均为负,2019年较上年下降了11.52个百分点、2020年回升0.89个百分点、2021年较上年下降1.68个百分点。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为(-5%)—0,比上年同期回升了0.17个百分点。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75%—95%、70%—90%、65%—85%和45%—65%。2018年至2020年与上年相比分别降低了5-10、10-15、15-25个百分点。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为55%—75%,比上年同期增加5-15个百分点。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总体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600—900人、900—1400人、1300—1800人和1400—2100人。2018年至2020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加了48.34%、36.59%、15.93%。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为1400—2100人,比上年同期减少2.75%。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呈总体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400—600吨/年/人、400—600吨/年/人、350—450吨/年/人和300—450吨/年/人。2019年较上年增长了2.73%,2020年至2021年分别较上年下降14.19%和13.97%。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为200—300吨/人,比上年同期增长30.13%。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先降后升、总体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129,562元/年/人、127,811元/年/人、133,601元/年/人和185,530元/年/人。2019年较上年下降1.35%,2020年至2021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了4.53%和38.87%。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为88621元/人,比上年同期增长0.95%。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大幅波动、总体增长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0—5万吨、0—5万吨、0—10万吨和0—5万吨。2019年比2018年下降13.23%,2020年比2019年增长186.23%,2021年比2020年下降52.53%。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为5—10万吨,比上年同期增加68.42%。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1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5—15亿元、0—10亿元、(-10)—0亿元和(-35)—(-15)亿元。2019年较2018净流入减少39.68%,2020年净流入转为净流出,2021年较2020年净流出增加12992%,2022年1—6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10)—0亿元,比上年同期净流出减少36.24%。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产业的表观消费量、产能、产量、内销量、市场份额、就业率和工资,以及销售收入均呈增长,大陆并未因倾销进口产品受到实质损害或威胁。应诉企业还提出大陆产业的总产量低于需求量,进口产品是必要补充,没有造成损害。

      大陆产业评论认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不能仅依据个别或部分指标情况,在大陆市场需求大幅增长情况下,台湾地区应诉企业提及的大陆产业的指标出现增长是正常的,不能反映出产业受到的损害,相反,如果结合其他指标后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

      经审查,大陆聚碳酸酯需求量在损害调查期内呈总体增长趋势,大陆聚碳酸酯市场处于扩张区间。在此情况下,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就业人数和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反映了损害调查期内大陆聚碳酸酯市场变化情况。同时,2019至2021年以及2022年1-6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大陆产业产量呈总体增长态势,但如应诉企业主张,其仍不能满足需求,产量增幅不及较同期大陆产能增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增长态。